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
辩论:1952年12月9日
再次辩论:1953年12月8日
判决:1954年5月17日
案件全名奥利弗·布朗等 诉 托皮卡教育局等
引註案號347 U.S. 483
74 S. Ct. 686; 98 L. Ed. 873; 1954 U.S. LEXIS 2094; 53 Ohio Op. 326; 38 A.L.R.2d 1180
法庭判决
由于隔离的政策不可能保证完全的平等,因此对学生的隔离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撤消堪萨斯地方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见
多数意见沃伦
联名:全体一致同意
适用法条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英语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347 U.S. 483 (1954),全名Oliver Brown et al.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et al.,以下簡稱布朗案)是一件美国历史上非常重要、具有指標意義的訴訟案。該案於1954年5月17日由美國最高法院做出決定,判決種族隔離本質上就是一種不平等,因此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爭執的「黑人白人學童不得進入同一所學校就讀」的種族隔離法律必須排除「隔離但平等先例的適用(該先例由普萊西訴弗格森案──簡稱普萊西案──所建立)[1],因此種族隔離的法律因為剝奪了黑人學童的入學權利而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平等權[2]違憲,該法律因而不得在個案中適用,學童不得基於種族因素被拒絕入學。因為本判決的緣故,終止了美國社會中存在已久白人和黑人必須分別就讀不同公立學校[3]的種族隔離現象。從本判決後「隔離但平等」的法律原則被推翻,任何法律上的種族隔離隨後都可能因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而被判決違憲;同時本案也開啟了接下來數年中美國開始廢止一切有關種族隔離的措施;美國的民權運動也因為本案邁進一大步,此後數年中美國社會的種族融合英语Racial integration民權擴張等社會上的改變開始興起且方興未艾。

  1. ^ Plessy v. Ferguson, 163英语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163 U.S. 537 (1896).
  2. ^ 平等權的依據為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項:「任何人,凡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並受其管轄者,均為合眾國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的法律;任何州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對任何在其管轄下的人,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其中的「不得對任何在其管轄下的人,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即為美國憲法的平等權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保障公民在法律上被平等對待,這也就是美國憲法中平等權的規範由來。原文請參考LII/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Amendment XIV. [2008-06-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9-11-24). 
  3. ^ 公立學校指public school,僅限於中學小學elementary school英语elementary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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